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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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年02月26日)
第 12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