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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年02月26日)
第 16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未符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