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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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年02月26日)
第 17 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