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年02月26日)
第 20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