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依原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