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
(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二)計算方式:
二、不動產:
(一)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二)價值計算方式:
前項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為辦理住宅補貼查核所需,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前二項財產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但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不一致時,以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為主。
申請人主張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已解散並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屬實者,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不計入第一項動產計算。<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