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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10年02月02日)
第 5 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其最高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第三條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如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