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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10年02月02日)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