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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10年02月02日)
第 7 條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得公布之;其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