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熟悉原住民族事務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住宅發展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