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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 106年08月01日)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