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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 106年08月01日)
第 7 條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