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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 108年06月13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申請案件: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五、已申請建造執照。
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