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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110年05月17日)
第 14 條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部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部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部。

本部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