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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110年05月17日)
第 6 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
二、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
三、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四、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五、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六、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原住民族之戶數。
七、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張貼公告,並於本部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