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興建個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並不得參與董事會就該個案之審議。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二親等內之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