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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07年02月14日)
第 17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