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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 107年02月14日)
第 21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