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108年01月25日)
第 5 條
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可接受之建築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建築使用為限。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前項接受基地不得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河川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