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