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礦業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礦業權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委託事項、日期。
三、現場測量或查核日期與照片。
四、簽證內容摘要。
五、簽證日期。
前項簽證紀錄之報請備查,礦業主管機關應指定電腦資料庫,由專業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專業技師應負責改正。
專業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