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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 108年11月29日)
第 10 條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出席者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公聽會簡報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其他相關資料。
六、依第四條規定提出之公聽會書面意見。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未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公聽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