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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 108年11月29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之書面意見及公聽會紀錄,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公聽會紀錄應於其公開及寄送日報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