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繳納之權利金及租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及租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補貼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三個月。
有下列情形者,業者得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向管理處申請補貼權利金及租金;管理處應依遊客量與前一年同月份遊客量相較之減少比率,核計補貼金額:
一、前項規定期間內: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加計補貼百分之五十。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加計補貼百分之二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加計補貼百分之十。
二、逾前項規定期間: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額補貼。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補貼百分之七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補貼百分之六十。
(四)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補貼百分之五十。
(五)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四十:補貼百分之四十。
(六)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補貼百分之三十。
前項補貼,業者應按月申請;未滿整月者,按日數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