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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 109年09月14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通知送達遷移義務人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查估遷移補償費金額並以書面通知遷移義務人。

遷移義務人對前項遷移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