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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  ( 110年11月17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所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基準,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ID1 小於 0.35 。
二、ID2 小於 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