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製作工作報告,且應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其工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程序、經過及情形。
二、歷次研商會議、會勘、公開展覽、公聽會、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