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原則、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後,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格及型式:
(一)規格:以 A3 尺寸紙張印製。
(二)型式:
二、基本底圖:
(一)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並納入等高線為基本底圖,其圖層及圖例依附件一規定標明。
(二)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三、各圖幅之圖說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比例尺:
(二)依附件二規定標明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
(四)方位。
(五)圖名。
(六)圖幅接合表。
(七)圖幅位置圖。
(八)繪製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