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學科教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以上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自取得該學位證書後,從事相關學科教學累積合併達二年或四學期以上,且現於各校之一教學者,得分別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前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報由本部審定並會銜教育部發布之警察專業學科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