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應由被害人持憑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學校申請: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三、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