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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年07月29日)
第 19 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