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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年07月29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