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