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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 91年06月26日)
第 11 條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