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年03月10日)
第 19 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件一。

前項所定繼用人,以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