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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徵借辦法  ( 88年11月20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徵借自衛槍枝(包括彈藥),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徵借自衛槍枝時,應在不妨礙軍事徵用法之範圍內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