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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3 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視員額增減情形,依據配賦基準,繕造清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核配警用武器彈藥。

各級警察機關勤務及訓練耗用之彈藥,應於每月五日前繕造清冊,報請警政署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