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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 111年11月15日)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經合法營業登記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