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1月15日)
第 31 條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