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1月15日)
第 34 條
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