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 110年09月11日)
第 10 條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
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請辦理恢復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