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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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時效
( 110年05月26日)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