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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三 章 裁處 ( 110年05月26日)
第 49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