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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 110年05月26日)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 5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