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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警察機關之管轄 ( 109年11月16日)
第 15 條
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但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處分,而行為人之住居所不在其轄區內者,得移由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