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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八 章 執行 ( 109年11月16日)
第 56 條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前項分期繳納罰鍰,以十五日為一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二至六期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