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當舖業法   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19 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