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當舖業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27 條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