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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第 36 條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