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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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 112年02月15日)
第 29 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